作者:刘 虎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2022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将“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列为2035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之一。税收是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为实现“双碳”目标,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构建系统完备的绿色税收体系,以有效促进碳减排,助力绿色低碳发展。


一、我国绿色税制的实施成效

绿色税制的内容包括与资源环境保护相关的独立税种以及其他传统税种中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措施。在我国,绿色税制主要包括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专门征收的环境保护税、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使用的资源税、保护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引导绿色低碳消费的消费税和车船税等税种,以及有利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车辆购置税等税收优惠。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科学指引下,我国持续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十三五”以来,我国“多税共治”“多策组合”的绿色税收体系框架构建形成,在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推动工业资源循环利用、激励企业主动治污减排、拉动环保产业快速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

我国绿色税制对资源消耗高的生产和消费增加税收,对节约资源的行为给予税收优惠,通过“双向用力”实现“多用多征、少用少征”,促使企业采取措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能源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针对资源开发效率较低、过度开采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国于2016年全面推开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税制引导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的信号更强,生态效应更加明显。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万元国内生产总值(GDP)能耗从2015年的0.63吨标准煤下降至2020年的0.55吨标准煤,我国万元GDP用水量从2015年的104立方米下降至2022年的53立方米,2022年全国单位GDP建设用地使用面积较2017年下降21.51%。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增强了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推动工业资源循环利用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引导工业企业规模化高效综合利用资源。为支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财税部门先后出台了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等一系列政策。这些政策引导企业更加注重生产过程中资源的梯级利用和循环利用,对提高经营主体的环保意识、促进企业形成绿色发展理念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工业废弃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逐步提升。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数据,2023年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量为22.5万吨,基本实现应收尽收;家电行业通过易回收平台、可拆借设计等方式,实现冰箱、洗衣机、空调等产品的可回收利用率超过80%。

(三)激励企业主动治污减排

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税是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基础上“费改税”而来的,是我国第一个专门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税种,征税对象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环境污染。为鼓励减少污染物排放,环境保护税对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税,对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的减税。以环境保护税为代表治理污染减排的绿色税制实行“多排多缴、少排少缴、不排不缴”的正向激励机制,有效减少了经济活动产生的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显示,2011—2022年期间,在我国排放的主要污染物中,氨氮总量从260.4万吨下降到81.86万吨,二氧化硫从2 217.91万吨下降到243.52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丢弃量从433.31万吨下降至5.36万吨。《环境保护税法》实施以来,2020年每万元GDP产值对应的污染当量数为0.86,较2018年的1.16下降了25.86%。

(四)拉动环保产业快速发展

当前,我国环保产业已进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绿色税收的约束激励机制促使经营主体持续加大治污减排的资金投入,这些投资或购买环保设施设备,或购买环保专利技术。相对于上游环保设备生产企业或环保专利技术持有者而言,这些投资形成终端消费,有效拉动了绿色环保产业的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节能环保产业的产值2021年超过了8万亿元,近年来该指标年均增长10%以上。2022年,我国生态环保产业的营业收入约为2.22万亿元,比10年前增长了约372.30%。


二、“双碳”目标下我国绿色税制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绿色税收体系已构建形成,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以“双碳”目标为对照,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税制绿化度整体还有提升空间

近年来,我国税制绿化度有所提高,但从国际可比口径的对比来看,仅相当于OECD成员国中的下游水平,较OECD成员国的平均值还有一定差距(马海涛 等,2021)。从税种结构来看也不够理想。现行绿色税收收入中消费税收入占比最大,而与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环境保护税收入占比明显偏低,2022年环境保护税收入占绿色税收收入的比重仅为0.89%。目前,环境类税收已是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政策手段,而我国直接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税收入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税在减少污染物排放上的刚性约束作用。

(二)对碳排放直接征税的缺位影响碳减排效果

目前,我国相关税种还没有涉及对碳排放直接征税,对碳排放直接征税的缺位不仅影响碳减排效果,也无益于“双碳”目标的实现(马海涛 等,2021)。虽然消费税和资源税等税种能够发挥一定的促进碳减排作用,但是这些税种并非专门针对碳排放进行调控,难以替代碳税对碳排放的直接调控作用。

(三)相关税种促进碳减排的作用有待提升

1.环境保护税促进碳减排的力度不足。目前,环境保护税主要覆盖“三废”和噪音,其他污染排放如温室气体排放、电子污染、光污染等未纳入征税范围,环境保护税收入相对于每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微不足道。此外,我国对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等也未完全细化。

2.资源税税率和税目有待优化。煤炭的碳排放量高,天然气的碳排放量低。但在税率方面,煤炭的资源税税率为2%.10%,近年除内蒙古执行9%的税率之外,多数省(区、市)执行的煤炭资源税税率低于6%,而原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税率为6%。这样的税率设计不利于引导企业开采更清洁、更环保的能源。与此同时,资源税尚未覆盖具备碳汇功能的森林、草原、滩涂、湿地等自然生态资源,不利于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影响碳汇能力的提升。

3.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与碳减排的紧密度还需提高。根据现行车船税规定,对排气量越大的车船征收的税收越高,但车船的排气量并非碳排放量,同样排气量的车船由于使用燃料的不同,其每百公里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会存在明显差异。此外,车辆购置税的税率设置也没有考虑各种车辆的碳排放量差异。

(四)促进绿色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有待加强

根据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绿色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现行支持绿色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涵盖支持环境保护、促进节能环保、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动低碳产业发展4个方面,共56项税费优惠政策。但就现有促进绿色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来看,要保障“双碳”目标如期实现,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大税费优惠力度。比如,用清洁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是实现“双碳”目标的主要路径,但目前我国清洁能源领域除风力发电、核力发电之外,其他清洁能源都没有增值税优惠,对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也缺乏增值税优惠。这不利于促进我国清洁能源发展,从而影响“双碳”目标实现。碳捕捉和封存等是实现碳中和的重要技术手段,我国鼓励碳捕捉和封存等技术研发及应用的税收优惠措施明显不足。此外,个人消费的绿色低碳转型对实现“双碳”目标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对于个人绿色低碳消费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属于空白。

(五)绿色税收与其他政策的协同有待完善

实现“双碳”目标涉及面广、任务重,需要全社会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共同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当前,绿色税收与其他政策的协同还有待完善。一是还缺少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配合的碳税制度安排。在促进碳减排方面,碳税和碳排放权交易的作用机制和侧重点既有差异又有重叠。我国已经开展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双碳”目标下的税制优化必须注意协调好碳税等税收工具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关系,合理设定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调控范围,以实现碳排放主体的全面覆盖,更好地促进碳减排。二是税收与环保、财政、金融等一揽子政策工具配合使用的基础框架有待完善,各部门之间的高效协同机制还有待形成。


三、国外绿色税制的实践经验

很多国家在运用碳税等绿色税收抑制化石能源消费和纠正环境污染的外部性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国优化绿色税制、实现“双碳”目标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碳税

芬兰是对二氧化碳征收碳税最早的国家。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芬兰于1990年开征碳税。随后,波兰、挪威、瑞典等国也开征碳税。目前,征收碳税的国家和地区在不断增加。根据世界银行《碳定价机制:现状和未来发展2022》报告,截至2022年4月1日全球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开征碳税,2021年以来新增征收碳税的国家包括荷兰、卢森堡、乌拉圭等。当前征收碳税的绝大多数国家为发达国家,但值得关注的是,与中国同为金砖国家的南非已于2019年正式征收碳税。

在碳税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这两种主要碳定价方式的运用上,一些国家只采用其中一种,而加拿大和欧盟成员国则同时采用两种,但为避免双重管制,它们会对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覆盖的碳排放量免征碳税。在碳税的具体实践上,虽然各国做法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完善原有税种是主流做法。碳税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正式税种,如挪威、南非开征独立的碳税;更多的国家选择通过完善原有税种,在消费税、能源税或环境税中作为一个税目或附加税征收碳税,如芬兰的碳税属于能源消费税,丹麦、斯洛文尼亚、乌克兰等国的碳税属于环境税,智利的碳税属于污染排放税。

2.税率设置普遍前低后高。芬兰在1990年首先开征碳税,当期碳税税率为每吨二氧化碳当量1.62美元,1995年税率为7美元,2022年税率已达到85美元。1991年挪威开征碳税,平均税率为每吨二氧化碳当量21美元,2022年最高税率达到88美元。

3.以化石燃料和温室气体作为征收对象。碳税征收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对化石燃料征税,如哥斯达黎加对碳氢燃料征碳税,爱尔兰和加拿大对石油产品、天然气、煤炭等征碳税;二是对温室气体排放征税,如南非对全部温室气体排放征税。

4.多数国家以燃料消耗总量或其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国际上征收碳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以碳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如波兰、捷克等;二是以燃料消耗总量或其含碳量为计税依据,如英国、日本等。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模式直接针对碳排放量征税,虽然更有利于推动碳减排,但计量技术要求较高,征税成本更高;而第二种模式较为简便易行,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5.实行单环节征税或多环节征税。一是单环节征税,只对化石能源生产或消费单个环节征税,如冰岛、日本等仅在化石能源的生产端征税,波兰、英国仅在化石能源的消费端征税;二是多环节征税,对生产端和消费端同时征税,如荷兰的化石能源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和消费者都是纳税义务人。由于在生产端征税,征管相对便利,同时社会阻力较少,因此,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在生产端征收碳税的方式。

6.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国的碳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对特定能源、行业或企业减免税,如瑞典早期对生物燃料、采矿用的柴油免税,葡萄牙对石油和天然气发电减免税等;二是税率优惠,如挪威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优惠税率为9美元/吨;三是设置起征点或免征额,如智利对排放25 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或以上的装置征税,波兰对年应缴税额低于800兹罗提的纳税人免征。为提升减排效果,近年来一些国家开始逐渐收紧税收优惠政策。瑞典自2019年开始取消或降低碳税减免,对采矿用柴油的碳税豁免被废除;对参加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的热电联产设施发热的燃料,如生产的热电供非工业制造使用,其免税额从89%减至9%。葡萄牙2020年取消了对石油和天然气发电的碳税豁免,对石油发电按25%的税率、天然气发电按10%的税率征收碳税。

(二)搭配运用其他税种政策共同促进碳减排

1.机动车辆类税收。一是对购置车辆依据碳排放量征收相关税收。挪威对购置燃油车会根据二氧化碳排放量、氮氧化物(NOx)排放量、重量等征收登记注册税费,对新能源汽车免税;西班牙根据发动机功率和碳排放量征收3.75%~4.75%的车辆登记税,对新能源汽车免税。二是车辆保有期间依据碳排放量征收相关税收。法国对碳排放量超过190克/公斤的汽车每年征收160欧元的税收,英国对燃油车根据碳排放量每年征收10~2 070英镑的汽车消费税(VED);在新能源汽车保有期间,英国、法国、德国等都有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政策,其中,德国的免税期最长,为购置新能源汽车之后的10年。

2.资源类税收。美国多个州对石油、天然气、煤炭、非金属矿石和林业产品的开采征收特许权税(privilege tax)。各地税率并不统一,采用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比如:美国亚拉巴马州的石油和天然气税率为2%~8%;亚拉巴马州库萨县的煤炭开采税率为0.335美元/吨,亚拉巴马州杰克逊县的煤炭开采税率为0.2美元/吨。法国、瑞典等国还将森林、草原、滩涂、海洋等具有碳汇功能的自然资源也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三)综合运用多项税收优惠措施促进碳减排

1.支持清洁能源投资和低碳设备投资的所得税优惠措施。美国对风电、光伏实行投资抵税减免(ITCs)和生产抵税减免(PTCs)。2021年,美国通过《重建更好法案》(BBBA),为大力支持绿电发展,将风电、光伏的投资抵税减免和生产抵税减免延长至2033年,对储能系统高于5千瓦时的给予最高30%的投资抵税减免并延长至2033年。日本2021年实施碳中和投资促进税制,对购买有符合脱碳效果要求的两类设备分别给予5%、10%两档税收减免或均可享受50%的特殊折旧。

2.鼓励绿色低碳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增值税优惠措施。挪威等国对新能源汽车免征增值税。欧盟2022年发布的第2022/542号指令规定,其成员国可以对家用太阳能电池板自由选用0.5%的增值税税率,这相较于最低15%的欧盟标准增值税税率有较大的优惠。

3.促进清洁能源和低碳产品消费的消费税优惠措施。美国对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等征收的消费税予以减免。加拿大对采用可再生能源(如燃料乙醇等)的运输业,免除燃料乙醇的联邦消费税。根据日本环保车辆减税规定,新能源汽车可以享受免征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四)碳关税成为发达国家单边国际碳减排措施

2021年,欧盟发布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又称“碳关税”)立法议案。2022年,CBAM修正案在欧洲议会表决通过,将于2027年正式实行,2023—2026年为过渡期。根据CBAM修正案,欧盟碳关税的征收范围将从水泥、钢铁、铝、化工、电力、氢等多个行业产品逐步扩展到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覆盖的全部行业产品;征收金额根据出口国与欧盟的碳价差额和产品隐含碳排放量进行计算,其中需扣除欧盟各产业获得的免费碳排放配额;仅允许对已加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国家或已实现其碳市场与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完全连接的国家提供豁免,其他国家只有以碳税或者碳排放配额形式支付的碳价格抵免碳关税;对碳关税的规避行为,CBAM主管机构将进行识别与处罚。欧盟开征碳关税的尝试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产生连锁反应,美国参议员Sheldon Whitehouse等提出了美国版的碳关税法案,即《清洁竞争法》(CCA)。相比欧盟的碳关税,CCA的覆盖范围更大,包括石油、天然气、煤炭等化石燃料及其衍生加工的排放温室气体的产品。碳关税的实施必将带来国际碳减排压力的加大和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变,使我国出口相关商品的税收负担明显提高,并导致我国碳排放税收外流。


四、“双碳”目标下完善我国绿色税制的建议

在“双碳”目标下,我国应坚定不移地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适当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有利于“双碳”目标实现的绿色税制。

(一)在环境保护税中新增二氧化碳税目

目前,国内有关碳税模式的选择有不同观点,包括独立开征碳税、在环境保护税中新增二氧化碳税目、在消费税中增设对能源消费的二氧化碳排放附加税。从发达国家的碳税实践来看,上述三种碳税模式各有优劣,但选择在环境保护税中新增二氧化碳税目是最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

1.相关要素设计。

(1)征税对象。考虑征税的公平性,我国应将全部排放碳企业纳入征收范围。由于电力行业企业已经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为避免双重管制,建议借鉴欧盟经验,对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予以免征。另外,从保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个人生活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可以暂不考虑征税。

(2)税率。设置税率时,应采取先低后高、逐步提高的策略,这也是发达国家征收碳税的普遍做法。对于最初税率的设置,一方面要考虑我国经济的承受能力,避免短期对经济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要考虑国际上碳税税率的情况,避免过低的名义税率造成负面影响。参照加拿大的碳税与碳交易价格基本一致的做法,鉴于2023年我国碳排放配额交易均价为68.15元/吨,建议我国将碳税的初始基本税率确定在70元/吨左右。

(3)计税依据和征税环节。现阶段对实际碳排放量的计量难度较大,建议借鉴国外大部分国家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计征碳税的做法,在碳税开征初期先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作为计税依据,并采取从量计征的方式,待我国统一碳排放核算体系成熟后,再调整为按碳排放量征收。在征税环节上,由于二氧化碳排放主要是在化石能源消费环节产生的,借鉴波兰、英国等在化石能源消费端征收碳税的做法,建议在消费环节征收碳税,让化石能源消费者负担税收。

(4)优惠措施。征收碳税对能源密集型行业的冲击较大,会降低行业的国际竞争力,短期内可以考虑通过降低税率或以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返还;为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在碳减排上积极主动作为,对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应当给予减免税优惠。为避免对出口造成影响,建议对出口至未征收碳税或低碳税国家的产品,实行出口退税。

2.收入归属和使用。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作为地方收入。若在环境保护税下设立二氧化碳税目,则要重点考虑碳税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归属问题。考虑到碳税既涉及国际协调问题,又涉及调动地方政府在碳减排过程中的积极性,建议将碳税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更为合适。

我国碳税收入主要考虑两种用途:一是将碳税收入用于大力开发低碳技术、推广高节能技术、积极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资源的领域;二是建立专门碳基金,对企业积极采用碳减排和碳回收技术给予补贴。

(二)做好绿色税种的联动改革

1.资源税的绿化调整。

(1)根据碳排放量合理调整能源矿产税率。以原油6%的税率为基准,煤炭的碳排放系数约为原油的1.27倍,其合理税率在8%左右,建议提高煤炭的最低税率,将税率调整为6%~10%;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可燃冰)的碳排放系数约为原油的0.76倍,其合理税率在4.6%左右,建议将税率从6%下调为5%。

(2)对基于碳中和目的开发二氧化碳气体原矿实行免税。建议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对基于碳中和目的利用碳捕捉和封存技术开发二氧化碳气体原矿予以免税。

(3)对具备碳汇功能的自然生态资源征收资源税。建议在资源税中增加生态资源税目,将森林、草原、滩涂、湿地等国有生态资源纳入征税范围,以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提高我国碳汇能力。

2.环境保护税的绿化调整。

(1)提高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税额。环境保护税促进减污降碳成效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税额偏低,对污染排放的约束力不足。从已有研究结论来看,比较合理的税额水平是当前标准的4.6倍(唐明 等,2018),因此,建议逐年提高税额,在2030年前使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税额达到目前水平的4.6倍,以有效发挥环境保护税的治污减排作用。

(2)完善税收征管方式。建议完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细化应税污染物政策,改进按污染因子征收的计税方式,加强税收征管与环境监管数据的互联互通。

(3)适当收紧地方自主权。为避免各地“逐底竞争”,建议中央为各省确定本区域内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税额指引,引导各地区依法合理确定税额。

3.车辆购置税的绿化调整。建议借鉴挪威、德国的做法,根据燃油车辆的碳排放量和重量设置差别税率,降低碳排放量小的汽车的车辆购置税税率,提高碳排放量大的汽车的车辆购置税税率。

4.车船税的绿化调整。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依据车船碳排放量来设置车船税税率;二是明确新能源汽车的车船税免税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新能源汽车的免税期规定为自购车之日起10年。

(三)加大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收优惠力度

为保证“双碳”目标的实现,应进一步加大与绿色能源、低碳产品生产和消费相关的增值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力度,以获得绿色税收“双重红利”。

1.扩大增值税优惠的覆盖范围。

(1)扩大对清洁能源的减免税范围。清洁能源是实现碳中和的重要保障,应扩大对清洁能源的减免税范围,具体建议如下:一是扩大清洁能源的增值税减免范围,将更多的清洁能源如潮汐能、绿色氢能、先进生物液体燃料等纳入税收优惠范围,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二是恢复对光伏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2)对碳捕捉和封存等技术研发及应用的产品和服务免税。碳捕捉和封存等技术是实现碳中和的重要技术。为支持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对开展碳捕捉和封存等技术研发及应用的产品和服务免征增值税。

(3)对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免税。基于我国能源以煤炭为主的现实,未来我国还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使用煤炭。因此,要对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给予一定的增值税优惠支持。建议参照现行风力发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设备的生产销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2.增加所得税优惠措施。

(1)增加对新能源项目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建议在现有节能减排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将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相关设备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对购置使用相应设备的投资额给予所得税抵免。

(2)制定低碳消费领域个人所得税抵免政策。在个人所得税综合计税部分增加低碳消费专项附加扣除,对个人购买节能建筑、对建筑进行节能减排改造、购买节能电器、使用新能源等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抵免。

(3)提高企业低碳技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建议对企业用于新能源技术、节能技术、碳捕捉和封存技术等的研发费用,在现有加计扣除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加计扣除比例。

(四)强化绿色税收与其他政策的协同

1.建立绿色税收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协同机制。建议借鉴欧盟避免碳税和碳排放权交易重复管制的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碳税+碳排放权交易”双轨机制。一是建立碳排放配额抵扣碳税机制。允许被征收碳税但未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抵扣碳税,以提高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活跃性。二是减免碳排放权交易的所得税。为进一步激励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行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积极性,建议减免相关交易的所得税。

2.积极参与统一碳排放核算体系建设。当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和生态环境部正在主导推进统一碳排放核算体系建设,税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搭建统一碳排放核算体系中的涉税信息平台,促进税务数据与碳排放数据的实时传递,为顺利开征碳税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3.促进绿色税收与绿色财政的协同。建议进一步协调税收政策和财政政策,完善财税部门常态化交流机制,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好中长期生态环保预算,促进绿色财政支出效率的提高,使税收政策能更好地发挥支持经济绿色低碳转型的作用。

4.加强绿色税收与绿色信贷的协同。绿色信贷是引导社会资金向环境友好型企业配置的重要金融政策工具。绿色税收与绿色信贷的协同配合,能够更加有效地促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建议加强税务部门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完善绿色税收与绿色信贷数据的互联互通,深化“银税互动”,支持银行根据绿色税收数据给企业发放绿色信贷,共同助力企业绿色发展。

(五)开展多层次国际碳排放税收治理对话

为应对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开征碳关税对我国出口可能形成的新绿色贸易壁垒以及造成的税收流失,我国应开展多层次国际碳排放税收治理对话。一是通过各种多边国际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如利用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峰会、金砖国家税务局长会议、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年会、“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等多边沟通渠道,阐述我国在国际碳排放税收治理中的立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协调一致,共同要求发达国家的碳关税机制应依据“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公平、公正的待遇。二是加强碳排放税收治理双边谈判。要运用好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机制,在建立健全我国碳税机制、碳排放核算的基础上,主动与欧盟开展双边谈判,为我国企业产品出口欧盟争取公平合理的待遇。三是加快推进我国碳关税机制研究。在开征碳税的同时积极开展我国碳关税机制研究,争取在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进行碳排放税收治理的对话中获得对等的话语权。为此,建议我国成立碳边境调节机制研究小组,参考欧盟CBAM法案研究制定我国碳关税机制,将高贸易暴露风险和高碳强度的产品(EITE)列入征税范围,对不发达国家和未对我国出口商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可以给予税收豁免。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