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3月6 

广西壮族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统筹,各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

  纳税信用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信用管理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五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推行纳税信用管理信息化建设,统一建立纳税信用数据库。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开展战略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和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实行按月采集,进入纳税信用数据库。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采集。能自动采集的,由系统自动采集进入纳税信用数据库;不能自动采集的,通过人工采集进入纳税信用数据库。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政府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从公历1月1日至1231日。 

  第十四条纳税信用评价采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标准实施。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按照税务机关初评、A级纳税人公示、税务机关确定等步骤进行。 

  (一)税务机关初评。由税务机关审核已采集的纳税信用信息,对纳税人纳税信用进行初步评价。

  (二)A级纳税人公示。对初步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税务机关确定。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级别。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按纳税申报年度评价,每年1月启动,具体启动时间由各市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确定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并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每年4月公开、公告A级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影响纳税人以前纳税申报年度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评价结果的,应补充以前纳税申报年度纳税信用信息,调整评价结果。

  纳税人因《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条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由纳税人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确定,通过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发布纳税信用评价结果60日内,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或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自我查询服务核实本单位纳税信用情况。核实期满15日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开放给相关部门。 

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在符合出口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本单位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申请查询本单位纳税信用情况和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查询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查询本单位纳税信用情况委托授权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