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晟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1000077121839Y)
对你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市花园凯旋宫五幢7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经检查发现存在的税务违法问题
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你公司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共11552472.06元,未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主营业务收入9989798.02元(不含税),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9至12月期间,你公司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1570574.98元,未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主营业务收入1458262.05元(不含税),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687528.82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3年9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67503.71元{687528.82÷(1+3%)}。
(2)2013年10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10038.16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3年10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1007.92 元{310038.16÷(1+3%)}。
(3)2013年11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183808.00 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3年11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157100.85元{183808.00÷(1+17%)}。
(4)2013年12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8920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3年12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32649.57 元{389200.00÷(1+17%)}。
2.2014年1至12月期间,你公司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6279356.08元,未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主营业务收入5366971.01元(不含税),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955019.00 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1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816255.56元{955019.00÷(1+17%)}。
(2)2014年2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83956.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2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71757.26元{83956.00÷(1+17%}。
(3)2014年3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624478.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3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33741.88 元{624478.00÷(1+17%}。
(4)2014年4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584535.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4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499602.56元{584535.00 ÷(1+17%}。
(5)2014年5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255579.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
经核查,2014年5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18443.59元{255579.00÷(1+17%)}。
(6)2014年6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736938.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6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29861.54元{736938÷(1+17%)}。
(7)2014年7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62420.00元,其中21965.92元已在本期进行纳税申报,其余340454.08元(362420.00-21965.92)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7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90986.39元{340454.08÷(1+17%)}。
(8)2014年8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420602.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8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59488.89元{420602.00÷(1+17%)}。
(9)2014年9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03277.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9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259211.11元{303277.00÷(1+17%)}。
(10)2014年10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33213.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10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84797.44元{333213.00÷(1+17%)}。
(11)2014年11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687579.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11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87674.36元{687579.00÷(1+17%)}。
(12)2014年12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953726.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4年12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815150.43元{953726.00÷(1+17%)}。
3.2015年1至12月期间,你公司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共3702541.00元,未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主营业务收入3164564.96元(不含税),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588684.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1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03148.72 元{588684.00÷(1+17%)}。
(2)2015年2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共492447.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2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420894.87元{492447.00÷(1+17%)}。
(3)2015年3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5252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3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1299.15 元{352520.00÷(1+17%)}。
(4)2015年4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50759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4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433837.61元{507590.00÷(1+17%)}。
(5)2015年5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55274.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5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3652.99元{355274.00÷(1+17%)}。
(6)2015年6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5685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6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5000.00元{356850.00÷(1+17%)}。
(7)2015年7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415353.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7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55002.56元{415353.00 ÷(1+17%)}。
(8)2015年8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31730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8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71196.58元{317300.00 ÷(1+17%)}。
(9)2015年9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237223.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9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02754.70元{237223.00 ÷(1+17%)}。
(10)2015年11月,你公司账外销售货物并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79300.00元,该货款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
经核查,2015年11月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7777.78元{79300.00 ÷(1+17%)}。
(二)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申报纳税情况
1.增值税
对你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共11552472.06元,未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主营业务收入9989798.02元(不含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结合你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情况,应调增你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销项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具体情况如下:
(1)对你公司2013年9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67503.71元,应调增增值税应纳税额20025.11元;
(2)对你公司2013年10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1007.92元,应调增增值税应纳税额9030.24元;
(3)对你公司2013年1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157100.85元,应调增销项税额26707.14元;
(4)对你公司2013年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32649.57元,应调增销项税额56550.43元;
(5)对你公司2014年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816255.56元,应调增销项税额138763.45元;
(6)对你公司2014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71757.26元,应调增销项税额12198.73元;
(7)对你公司2014年3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33741.88元,应调增销项税额90736.12元;
(8)对你公司2014年4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499602.56元,应调增销项税额84932.44元;
(9)对你公司2014年5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18443.59元,应调增销项税额37135.41元;
(10)对你公司2014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29861.54元,应调增销项税额107076.46元;
(11)对你公司2014年7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90986.39元,应调增销项税额49467.69元;
(12)对你公司2014年8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59488.89元,应调增销项税额61113.11元;
(13)对你公司2014年9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259211.11元,应调增销项税额44065.89元;
(14)对你公司2014年10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84797.44元,应调增销项税额48415.56元;
(15)对你公司2014年1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87674.36元,应调增销项税额99904.64元;
(16)对你公司2014年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815150.43元,应调增销项税额138575.57元;
(17)对你公司2015年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503148.72元,应调增销项税额85535.28元;
(18)对你公司2015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420894.87元,应调增销项税额71552.13元;
(19)对你公司2015年3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1299.15元,应调增销项税额51220.86元;
(20)对你公司2015年4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收入433837.61元,应调增销项税额73752.39元;
(21)对你公司2015年5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3652.99元,应调增销项税额51621.01元;
(22)对你公司2015年6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05000.00元,应调增销项税额51850.00元;
(23)对你公司2015年7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55002.56元,应调增销项税额60350.44元;
(24)对你公司2015年8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71196.58元,应调增销项税额46103.42元;
(25)对你公司2015年9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202754.70元,应调增销项税额34468.30元;
(26)对你公司2015年11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67777.78元,应调增销项税额11522.22元;
经计算调整后你公司以上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250069.12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少缴增值税678078.78元,其中:2月75193.33 元、3月90579.71元、5月53093.96 元、6月191444.77 元、7月21411.37元、8月6712.22 元、9月44065.89元、10月9102.59 元、11月48438.71元、12月138036.23元。
2015年少缴增值税571990.34 元,其中:2月10779.94元、3月54206.47 元、4月73752.39 元、5月164494.36 元、7月115367.54 元、8月104521.62 元、11月48868.02 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经查实,你公司2014至2015年期间少缴增值税1250069.12元,其中2014年2至12月少缴增值税678078.78 元,2015年2至11月少缴增值税571990.34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2014至2015年期间按7%税率随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你公司 2014至2015年期间共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7504.85元,其中:2014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7465.52 元,2015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0039.33元。
3.企业所得税
(1)鉴于你公司账外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核定你公司2013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的规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为4%~15%,对你公司按4%应税所得率核定你公司2013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
①2013年度
你公司2013年度申报营业收入5350380.66元,查实核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1458262.05 元,检查核实你公司2013年度应税营业收入应为6808642.71元(5350380.66+1458262.05 ),核定你公司2013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6808642.71×4%×25%=68086.43(元)。
你公司申报2013年度已交企业所得税0.00元,你公司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68086.43-0.00=68086.43(元)。
②2014年度
你公司2014年度申报营业收入22749623.56元,查实核增2014年度营业收入5366971.01元,检查核实你公司2014年度应税营业收入应为28116594.57元(22749623.56+5366971.01),核定2014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28116594.57×4%×25%=281165.95(元)。
你公司申报2014年度已交企业所得税0.00元,你公司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81165.95-0.00=281165.95(元)。
③2015年度
你公司2015年度申报营业收入2819899.63元,查实核增2015年度营业收入3164564.96元,检查核实你公司2014年度应税营业收入应为5984464.59元(2819899.63+3164564.96),核定2015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5984464.59×4%×25%=59844.65(元)。
你公司申报2015年度已交企业所得税6501.27元,你公司少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9844.65-6501.27=53343.38(元)。
综合上述第①至③项,你公司少缴2013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402595.76元。
(二)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税务登记信息表、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清册、法人及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等证据资料。
2.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缴税情况说明等证据资料。
3. 你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流水等证据资料。
4.2013 年度至2015年度“001 账套”科目总账、“001 账套”科目明细账、“001 账套” 相关科目记账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资料。
5.2013年度至 2015年度“0001 账套”科目总账、“0001 账套”科目明细账、“0001 账套”相关科目记账凭证等证据资料。
6.《2013 年至2015年各客户对数表》等证据资料。
7.相关涉案人员提交的 《个人说明情况》与《物品交接签收条》、《事情简述》、《说明》等证据资料。
8.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
9.其他证据资料。
(三)处理及依据
对你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私设“账外账”,利用法定代表人李冠华个人银行账户收讫货款方式账外销售货物,在账簿上不列销售收入共11552472.06元,造成少缴的增值税1250069.1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7504.85元,企业所得税402595.76元,共计1740169.73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合计1740169.73元。
(四)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你公司偷税1740169.73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740169.73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拟处罚金额为870084.88元。
三、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四、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