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朗瑞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1100MA5P57KY06):
我局2023年10月20日起对你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万兴路83号湖广市场37区04栋)2019年11月6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的涉税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1.你公司于2020年8月、11月取得泰安鑫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鑫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发票代码3700194130,发票起讫号码31598829-31598871,发票代码3700193130,发票起讫号码34611582-34611625。货物名称为“*煤炭*精煤”,共9493.17吨,金额8354115.24元,税额1086035.38元,价税合计9440150.62元。且上述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扣税凭证。
2.你公司于2021年2月取得广西泺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发票代码4500204130,发票起讫号码03656450-03656501。货物名称为“*煤炭*精煤”,共5037.26吨,金额4546907.41元,税额591097.79元,价税合计5138005.20元。且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扣税凭证。
3.你公司于2020年7月取得日照凌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凌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发票代码3700194130,发票起讫号码32686804-32686819,47141946-47141954、47226465-47226481,货物名称为“*煤炭*精煤”,共4588.81吨,金额4115581.35元,税额535025.61元,价税合计4650606.96元。且上述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扣税凭证。
4.你公司为自己控制的贵州义鼎行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义鼎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代码4500201130,发票起讫号码01890557-01890565、01894316-01894349。货物名称为“*煤炭*精煤”,共4588.81吨,金额4131824.92元,税额537137.28元,价税合计4668962.20元。
5.你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洪宾伙同石姣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控制的六枝中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枝中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发票代码4500201130,发票起讫号码01897943-01897944;发票代码4500202130,发票起讫号码07862436-07862456、07862458-07862471、07862473-07862483、07985175-07985207。货物名称为“*煤炭*精煤”,共8549.99吨,金额7650565.69元,税额994573.57元,价税合计8645139.26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提供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用于证明取得泰安鑫鼎公司开具的87份、日照凌信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为异常扣税凭证。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提供的《关于贺州市朗瑞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泰安鑫鼎能源有限公司、广西泺湖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贺州市昊拓能源有限公司接受泰安鑫鼎能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抵扣税额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取得泺湖公司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为异常扣税凭证。
证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桂1102刑初220号),内容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洪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用于证明你公司取得泰安鑫鼎公司、泺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义鼎行公司、六枝中能公司。
(二)货物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根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桂1102刑初220号),你公司和泰安鑫鼎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实际货物是石姣从散户手中购买的。石姣与张洪宾在2020年先后在贺州市注册朗瑞公司和贺州市昊拓能源有限公司只是为了给六枝中能公司、贵州义鼎行公司购买私煤后配票使用,你公司与上游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桂1102刑初220号),内容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洪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用于证明企业货物交易不真实。
证据2:张洪宾和石姣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内容为货物交易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企业货物交易不真实。
(三)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1.你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泰安鑫鼎公司账户转账总计9179081.32元;泰安鑫鼎公司到款后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安浩然个人账户(泰安鑫鼎公司控制)、刘兴辉个人账户(泰安鑫鼎公司控制)、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总计8879082.00元;安浩然、刘兴辉、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款后通过个人账户、公司账户及黄琳琳、邵岩资金池分别向张东明个人账户、刘伟个人账户转账总计9179081.32元。从资金流向看,形成资金回流。
2.取得泺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付款,无资金流水。
3.你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10笔向日照凌信公司账户转账总计4650606.96元,与取得日照凌信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0606.96元一致;经查询资金往来的其他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证实你公司与日照凌信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是利用银行账户“走账”、“回流”虚构,形成资金回流。
4.张洪宾为了完成对曲靖市凌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链条,通过贵州义鼎行公司对公账户向你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总计4668962.20元;你公司收到款后通过公司账户向刘伟个人账户转账,总计3800000.00元。从资金流向看,形成资金回流,最终该批款项通过刘伟个人账户和张洪宾个人账户转账给吴江林(曲靖市凌驰商贸有限公司控制账户)个人账户,总计4100000.00元。六枝中能公司(张洪宾、石姣控制)通过公司账户向你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合计7笔,总计8099545.10元;你公司收到款后通过公司账户向刘伟个人账户和贺州市昊拓能源有限公司(张洪宾控制、和你公司无业务往来)对公账户转账,合计8笔,总计8620000.00元。从资金流向看,形成资金回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对公账户、泰安鑫鼎新公司账户、安浩然个人账户、刘兴辉个人账户、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黄琳琳个人账户、邵岩个人账户、刘伟个人账户、日照凌信公司账户、杨兴广个人账户、江苏艺美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李栋个人账户、张泽文个人账户、向洋(辽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曲靖市凌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贵州义鼎行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六枝中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等资金流水明细,用于证明你公司交易资金是利用银行账户“走账”、“回流”虚构问题。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桂1102刑初220号),内容为张洪宾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情况,用于证明存在资金回流问题。
根据以上证据与事实,你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以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票面金额17016604.00元,税额2212158.7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4份,票面金额11782390.61元,税额1531710.85元。合计票面金额28798994.61元,税额3743869.63元。
二、处罚决定
(一)你公司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将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300000.00元的罚款。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法律依据详文
二○二五年四月一十一日
附件:法律依据详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