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6号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开具条款的解读: 

  一、公告的规定没有冲突 

  (一)201610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布16号公告,目的在于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基于管理的需要,对可不开具《外管证》的情形规定了前置条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广西境内的纳税人在广西境内跨市、县(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金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含)的,可不开具《外管证》;如确实有需要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开具。 

  (二)20161114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17号公告,目的是为了加强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相关规定属于16号公告“另有规定外”的情形。1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公告所指向的对象不尽相同 

  16号公告针对的是“除另有规定外”的在广西境内跨市、县(区)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服务)应开具《外管证》的全部纳税人。 

  17号公告仅指广西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二者之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17号公告是在16号公告规定保留的范围内,对特定种类的纳税人作出的特别规定,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并不存在混淆和矛盾的情形。